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春季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丁某贤(已判决)等人经共谋后去到原禹州市X镇东大办事处陶水池承包的砖厂,盗窃价值人民币360元潜水泵一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一九八九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丁某贤、丁某周(二人已判决)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西边砖厂盗窃价值人民币550元的10千瓦电动机一台和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电焊机一台,盗窃后存放在本村村民丁某安(已治安处罚)家。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