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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199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4月23日生一女李某甲,2002年生一子李某。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由于被告染上喝酒恶习,每喝必醉,醉后进家闹事。打骂于我,家务事从不过问,为此,双方经常吵闹。2007年我曾起诉被告离婚,撤诉后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女李某由我抚养,婚生之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4月23日生一女李某,2002年生一子李某。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有时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原、被告还共同在建安佳园居住,并未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后撤诉。2009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0年8月17询问李某甲笔录,2010年8月18日询问李某乙笔录及2010年10月18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双儿女,被告有时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诉讼期间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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