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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X镇X村。

诉讼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的诉讼代理人马俊伟、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害人汪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汪xx因以前发生纠纷,崔某某和王新峰一起去到禹州市X巷迎宾旅社找汪xx索要赔偿费用,在索要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新峰(外逃)把汪xx拉到迎宾旅社附近对汪xx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汪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造成经济损失有鉴定费4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医疗费720元、交通费37元的票据。共计13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x陈述、证人杨xx、韩xx、张x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崔某远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专家会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审判员:张恒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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