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耀红、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1993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了一份卜冲村新建砖厂承包合同书,按合同书上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在订立本合同时,被告就没有真实意思。为了用合同欺诈乙方,连合同书上被告公章都没有加盖,只是盖一个陈金山私章。从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就没有任何权力,更谈不上向乙方交什么管理费。合同本身自订立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陈金山只是当时村主任,没盖被告公章加盖个人印章等于个人行为。没有被告公章就不能称村委会,的的确确是一份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没加盖被告公章的一份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且原、被告也认真履行了合同。包括原告向被告每年交了管理费。2、合同是1993年——1998年的合同,距现在已十九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新建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建厂与土地,在付庄西南地建轮窑一座,全部投资由汪某某承担。合同期为6年(1993年2月X号——1998年2月X号)。被告每年向原告提取承包费3千元,其余资金由甲方对外上交,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治安管理费、矿管费的一切开支、一切营业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1992年10月1日,汪某某与固始县X乡X村陈传义签订合同,商定合资承包建窑。由曹德宇作为证人,并经铁山乡司法所公证。1995年12月15日,陈传义与曹德宇合伙经营,从1996年1月1日起,将合同法人代表调换给曹德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合同是在1993年,原告汪某某与陈传义签订协议合伙建窑,1996年陈传义又经汪某某同意将合同法人调换给曹德宇,汪某某一直在正常经营管理该砖厂,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异议。现在原告起诉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