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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舞钢市铁山乡卜冲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耀红、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1993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了一份卜冲村新建砖厂承包合同书,按合同书上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在订立本合同时,被告就没有真实意思。为了用合同欺诈乙方,连合同书上被告公章都没有加盖,只是盖一个陈金山私章。从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就没有任何权力,更谈不上向乙方交什么管理费。合同本身自订立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陈金山只是当时村主任,没盖被告公章加盖个人印章等于个人行为。没有被告公章就不能称村委会,的的确确是一份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没加盖被告公章的一份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且原、被告也认真履行了合同。包括原告向被告每年交了管理费。2、合同是1993年——1998年的合同,距现在已十九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新建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建厂与土地,在付庄西南地建轮窑一座,全部投资由汪某某承担。合同期为6年(1993年2月X号——1998年2月X号)。被告每年向原告提取承包费3千元,其余资金由甲方对外上交,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治安管理费、矿管费的一切开支、一切营业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1992年10月1日,汪某某与固始县X乡X村陈传义签订合同,商定合资承包建窑。由曹德宇作为证人,并经铁山乡司法所公证。1995年12月15日,陈传义与曹德宇合伙经营,从1996年1月1日起,将合同法人代表调换给曹德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合同是在1993年,原告汪某某与陈传义签订协议合伙建窑,1996年陈传义又经汪某某同意将合同法人调换给曹德宇,汪某某一直在正常经营管理该砖厂,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异议。现在原告起诉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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