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月26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丙采取撞门入室的方法,先后盗窃作案6起,盗得人民币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窜至祁东县X村X村民李某某家,趁无人之际,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盗走现金300元。
2、2011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窜至祁东县X村X村民邓某某等四户人家,趁无人之际,分别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共盗窃作案四起,盗走邓某某现金500元。
3、2011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太和堂镇X村民王某己家,趁无人之际,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盗走现金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退还x元给被害人王某己。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己、黄某、杨某庚、邓某某、李某某、王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丁、吴某、刘某戊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1年3月2日共盗窃四起与事实不符,其只从邓某某家中盗走五百元,只能认定为盗窃一起。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还赃款,应从轻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丙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于2011年3月2日共盗窃四起与事实不符,其只从邓某某家中盗走五百元,只能认定为盗窃一起,经查,上诉人刘某丙于2011年3月2日连续进入四户人家进行盗窃,在前三户没有发现财物,最后在邓某某家中发现五百元并盗走,上述事实刘某丙均供认不讳,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丙是盗窃四起而非一起,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又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上诉人积极退还赃款的情节,原判已依法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丙系累犯,且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原判对其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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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