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张某乙犯转移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毒品窜至新蔡县X镇“新家园”旅社二楼一房间内与新蔡县公安局特情人员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9.32克,底料31.35克。次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仍将张某甲存放在新蔡县农机公司家属院租房处的毒品转移至自己家中藏匿,后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该毒品缴获,收缴毒品29.62克,底料529.13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毒品是新蔡县公安局的特情人员刘某的,她是公安人员进行毒品数量诱惑和犯意诱惑。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19.32克是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下进行的犯罪,且系未遂,应当减轻处罚;毒品29.62克不是犯罪预备,因为不是在张某甲的房间内搜到的,不能认定张某甲屋内藏有毒品。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按照与公安特情人员刘某的约定,携带毒品到新蔡县X镇“新家园”旅社二楼一房间内与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扮演的购买毒品者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毒品海洛因19.32克,底料31.35克;次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仍将张某甲存放在新蔡县农机公司家属院租房处的毒品转移至自己家的煤棚子藏匿,后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该毒品缴获,收缴毒海洛因品29.62克,底料529.13克。(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4月26日下午6点多,黄鳻蛩绱暗祷兴鲇哺瞻幕系趵O要买20克毒品,她同意了。次日下午六七时许,她带20克毒品和一些底料在新蔡县“新家园旅社”二楼一房间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在她住的卧室里靠西墙的电视柜里第二层里放的还有毒品,在一个红色的鞋盒子里面有几十克吗啡。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4月28日上午9点多钟,她接到新蔡县公安局的电话,说她妹子张某被抓了,让她去看看。她想张某肯定是贩毒了,毒品可能还在租房子的地方藏着,如果让公安局的人搜到毒品的话,罪就大了,她就到其住处,拿以前放她家的备用钥匙打开张某家门,在最西北间卧室里床对面靠西墙的柜子里第二层发现一个红色的鞋袋子,里面放着好几袋毒品,还有一个电子秤及好些朔料袋子。她就把毒品放到自家小煤棚内。后在商贸街新蔡县公安局的人找到她,她主动告诉了毒品放置的位置。
3、证人刘某证言,他曾用名黄X,他想帮助禁毒大队把张某抓起来,得到禁毒大队的同意。2011年4月27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禁毒大队给张某打电话说要20克毒品,每克70祝系涣饲A蟆窘蠖哟投诰霸隆倚凹痹谩缏ザ丝搅淞嗉谙牧康浞窘蠖哟ざ诔湓衅恢湟凹抛蜃韭范钠纤趵O,带着事前准备的x元人民币,另一间房里守候着禁毒大队民警。等到大约19时许,他领着张某在“新家园”旅社二楼和禁毒大队长进行了毒品交易,张某带着x元钱刚出房间就被守候在隔壁房间的公安人员抓获。次日上午,禁毒大队卢X让他找找张某甲的住处,他只知道张某甲在农机公司院里住,就在那里找,发现张某甲的姐姐张某乙骑着电动车往农机公司院里去,就一直在跟着,等张某乙拿着东西出来放到电动车的车栏里,回到医药公司家属楼,把东西放到煤棚子里以后,他直接给卢X打电话,卢X带着人抓着张某乙,并在张某乙的煤棚子里搜出毒品。
4、证人王某、卢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证言内容一致。
5、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6、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物证:涉案毒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收缴及上缴情况。
7、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抓获情况。
8、尿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不吸食毒品的事实。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特情人员刘某与张某甲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10、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蔡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甲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仍帮其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甲曾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张某甲贩卖毒品19.32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张某甲准备毒品29.62克欲贩卖,系犯罪预备,可减轻处罚;张某甲系在数量引诱下犯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在张某甲住处搜出的毒品29.62克不能够认定为张某甲准备贩卖或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张某甲不吸食毒品,而在其住处存放毒品,又因涉及毒品多次犯罪,且辩护人没有提供29.62克的毒品来源和去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某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