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王某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9月1日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北站路口处在斑马线上,红灯过后向北行驶时,被从西边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倒。前期费用已经法院裁决,现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7元,共计x.88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王某乙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事故未划分责任,因此不应合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孝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站路口处时,与原告郝某沿石河路由南向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0月3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经现场勘查、调查能够证明2010年9月1日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孝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站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但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谁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事故发生。该证明显示,原告及被告李某在接受询问时均称在绿灯亮时才通过路口。
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郝某的医疗费为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3446.33元,误工费2726.20元。永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70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6172.53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支付原告x.62元,该款在原告第一次住院费中包含。
之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1282.12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5月25日,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61元。因需进行颅骨修补,原告在河南省嵩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进行颅骨修补电脑成型,花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659.80元,原告主张1659.69元,故护理费按照1659.6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87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郝某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21元,原告仅主张x.4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x.46元。
原告伤情经巩义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第七肋骨骨折;3、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皮肤多发擦伤。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误工损失从原告第一次出院次日(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原告第二次出院之日止,为8496.67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宪超,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站路口处,原告郝某沿石河路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虽然无法确认哪一方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但是被告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应当注意观察路况,谨慎驾驶,原告郝某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应当下车推行。二者对于此事故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李某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郝某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
第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郝某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6(1282.12+x.61+3000+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2190+810)元,合计x.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万元。扣除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的7025元,还应赔偿2975元。
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106.02(3446.33+1659.69)元、误工费x.87(2726.20+8496.67)元,交通费为87元,残疾赔偿金为x.4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扣除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的6172.53元,还应赔偿x.82元。
李某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某乙承担。但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费用,被告王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6-x+700)×60%=x.36元,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替原告支付了x.62元的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因此,王某乙还应赔偿原告1590.74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王某乙应支付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代替王某乙赔偿原告1590.74元。王某乙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56(2975+x.82+1590.74)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巩县焦湾卫生所及外购药的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剃头费用,无正式票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二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七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王某乙负担三百八十元,原告郝某负担二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