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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不服新罗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由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由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某,福建吴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隆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由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黄某某,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新罗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吴某隆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吴某隆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6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吴某隆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龙岩市公安局向被告人吴某隆生扣押的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4200元予以折抵违法所得,剩余人民币5800元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八、龙岩市公安局向被告人吴某某扣押的人民币500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吴某隆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乙、吴某某、吴某隆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吴某某、吴某隆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量刑适当,决定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乙、吴某某、吴某隆生撤回上诉。

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刘某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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