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某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广州市某床垫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床垫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床垫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起,原告向被告销售床垫。原、被告之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获得上述发票后便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最后被告将货款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即采取“发货-开票-付款”的滚动交易模式。从2001年起至2008年,被告良好的信用表现为原告所认可,同时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故允许被告拖欠一定额度的货款。2008年4月1日,原告内部操作模式及财务制度发生变化,不能再给予被告货款信用额度,要求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前还清所有货款。经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已经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780,9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165,19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15,7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736元。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凭证、谈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广州市某床垫家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支付货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780,927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165,191元。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73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某床垫家具有限公司货款615,7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7元,由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