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
被告郑××,男。
原告王××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郑乙,现已结婚,被告带一男孩郑丙,现年24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对此无法忍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曾拿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并将原告大哥的房子放火烧掉。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郑××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所带子女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