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魏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碰到前来吊孝未归的项城市X镇X村的被害人王某振,因王某振对其母亲经常骚扰,两人发生纠纷。刘某甲用拳头朝王某振脸部及腹部打了几拳,然后两人分开。2009年10月21日下午,王某振被人发现死在自家堂屋门口外地上。
为支持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平时表现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碰到前来吊孝未归的项城市X镇X村的被害人王某振。因王某振平时对刘某甲的母亲经常骚扰,两人发生纠纷。刘某甲用拳头朝王某振脸部及腹部打了几拳,然后两人分开。2009年10月21日下午,王某振被人发现死在自家堂屋门口外地上。经法医鉴定,王某振系外伤性肠穿孔继发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抓捕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尸体现场位于项城市X镇后毛楼行政村X村王某振家中,现场经擦拭提取死者王某振血迹一份。
2、犯罪现场位于沈丘县X乡X村内。中心现场位于大刘某村内一条南北走向的路上北段,路东侧由南向北分别为韩某亮(根据刘某甲现场指认,案发时在韩某亮家西侧南北水泥路上,将王某振打伤,经勘查,在刘某甲指认现场周围没有发现可疑血迹及和该案有关的其他痕迹物证)、韩某、蒋某功、蒋某生、刘某文、刘某川家。其中在蒋某生家西侧处有两垛砖块,在两垛砖块之间西侧路面上发现有三处点状血迹,拍照擦拭后提取。
(三)刑事技术鉴定
1、项城市公安局公(项)检(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死者王某振系外伤性肠穿孔继发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
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理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诊断:(1)肠破裂致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2)腹壁软组织部分充血。
3、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送检说明,所提取的死者王某振胃、肝组织及胃内容物等毒物检材经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化验室检验,未检出农药、安眠药、鼠药等常见毒物成份。
4、周口市公安局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09)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所送现场可疑斑迹1、2、3上所检血迹是王某振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上午12点多,小叔王某振到其家说范营大刘某的人打他了,用手捂住上腹部说打的就是那,并让买顺气丸,其没买。直到21日晚上接到电话知道王某振死了。22日上午,其拨打110报的警。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下午4点多,其妻说:“你起来到王某振家看看,国振光着身子在院里地上趴着呢,是国振家东边邻居王某红家妻子在楼上干活时看见以后给我说的。”其到王某振家,见大门关着,从门缝里看见门鼻子搭着,把门推开,进到院里,看到王某振在堂屋门口外西边一点地上趴着,面朝下头朝北一丝不挂,断气早了,堂屋门开着,堂屋门口外东边地上有一个被套,其掂起来被套给他盖上。并证实,其听侄儿王某丁说在20日上午王某振去了他家,王某振说肚子胀,叫华伟给他买点顺气丸,华伟没去,王某丁说王某振给他说他在大刘某挨打了,是戴白孝帽子的人打的。王某振平时精神不正常。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其和王某安去大刘某刘某己家打听一下是谁打王某振了。刘某己说,王某振有天天刚亮时,到刘某己家说,有个戴白孝帽的打他了,刘某己出去找找没问到是谁。证人刘某己证言内容同王某戊证言相一致。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9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村东头小桥上那见到王某振,王某振由西向东走,俩人还说了话。
5、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10月20日上午10点多,在后毛楼街里,听到两个不认识的妇女说:“后毛楼傻子在大刘某挨打了。”
6、证人韩某某、刘某壬证言均证实,王某振平时精神不正常,在吊孝当天见到他拿烟吸。后来听说王某振被打死了。
7、证人蒋某某、刘某癸证言均证实,2009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在刘某红家门市部前见王某振由北往南走,脸上有血,右眼被打青了,有个包,问他咋弄的,他说是晚上一个不认识的戴白帽的人打哩,还说尿不下来。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下午6点多钟,堂哥刘某某给丈夫刘某甲打手机。刘某甲说:“他光找俺娘的事,拉着她睡觉,我就打他两下子,没有想到出这么大的事。”刘某甲接了电话后,其问他咋回事,他说:“我打那个国振啦,我就打他两下子,没有想着咋着他,只是吓唬吓唬他,没想到他死啦。他拉着咱娘说睡觉哩,平时还常吓唬咱娘。”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上7点左右,刘某甲到其家里问:“国振死了吗”其说:“你才知道吗”他说:“我才知道。”之后,刘某甲就走了。大约过有一个多小时,刘某甲打电话说:“要是我打的咋弄。”其说:“要是你打的,你去报警也中,你去找死者家属也中。”刘某甲说:“我给他挺上了。”并证实,10月19日早上6点左右,王某振到其家,弯着腰,用手捂住肚子,眼部青了一块,说:“哥,人家打我了。”其问谁打哩,王某振说:“俺姑家儿。”其问他是老几打的,他说是三儿打的。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振整天在大刘某转着玩,经常在其家串着吃,还好住其家,抢饭、用饮料洗脸。王某振说给其睡那,其不叫,后来王某振躺过道及外边的河堤上,还说要强奸其之类的话。这些情况,其给三儿刘某甲说过。
11、证人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王某振精神不正常,王某振捞王某某及要和王某某睡觉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对因王某振平时对其母亲经常骚扰,而于2009年10月18日晚,在本村碰到前来吊孝未归的王某振时,用拳头朝王某振脸部及腹部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能够同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其指认作案现场附近提取的血迹,经刑事技术鉴定,系王某振所留,而被害人王某振在被伤害后数日不断向他人诉称自己被人殴打部位及致害人身份,所诉致害人身份能够与被告人刘某甲身份相一致,且经尸体检验,王某振死亡原因亦能够同其诉称被害部位及被告人刘某甲供称殴打部位相吻合,故被害人王某振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犯罪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平时表现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巍
审判员王某君
代理审判员赵平安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