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1997年8月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当月17日在广州市X区被抓获)。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男,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男,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程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与其妯娌李小红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之后引起丈夫陈培政(另案处理)与李小红丈夫陈培友(陈培政胞弟)二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陈培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陈培友头部猛夯,致弟陈培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丈夫陈培政将陈培友打死却不报案,且为其提供财物,与其一起潜逃至被抓之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陈培政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从本案事实看,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某亲眼目睹了丈夫将陈培友打死这一事实,案发后其本人不但不报案,而且对亲属们草率将陈培友掩埋不报案这一事实也知情不报;事发后,其与陈培政一块外逃,共同生活至被抓获之日,这期间其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而被告人王某窝藏犯罪事实清楚。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如实供认自己的窝藏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诚认罪、外逃多年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可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