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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余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春燕、代理检察员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3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伙同娟安排李某辉、陈某、张某胜、黄金静前往云南边境携带毒品回广州。同年12月5日,李某辉等四人从曲靖火车站乘上昆明开往郑州的K338次旅客列车,次日16时许被乘警查获,从李某辉、陈某各自携带的编织袋里查获黑色塑料袋布装的圆柱体毒品共计100粒。经鉴定,毒品共计重量118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同时提供有同案人李某辉、陈某、张某胜、黄金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抓捕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火车票、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项之规定,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伙同娟(在逃)安排李某辉、陈某、张某胜、黄金静(均已判刑)前往云南边境携带毒品回广州。张某胜、黄金静负责监视携带毒品的李某辉、陈某。同年12月5日,李某辉等四人从曲靖火车站乘上昆明开往郑州的K338次旅客列车,次日16时许被乘警查获,从李某辉、陈某各自携带的编织袋里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体毒品共计100粒。经鉴定,毒品共计重量118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与娟等人共同出资从云南购买毒品,由李某辉、陈某携带毒品,张某胜、黄金静途中负责监视。

2、参与运输毒品的李某辉、陈某、张某胜、黄金静供述证实,在张某和娟指使下,李某辉、陈某携带毒品从云南运往广州,张某胜、黄金静途中负责监视。

3、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辉、陈某、张某胜、黄金静辨认,张某就是安排他们运输毒品的人。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因与他人一起贩毒被批捕在逃的情况;证人刘X、李XX、林XX、陈X证言,证实乘警抓获李某辉等四人并查获毒品的经过。

5、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及李某辉等人的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毒品经过、火车票证实乘警从李某辉等人处扣押毒品及车票等物品的情况。

7、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毒品重1187克,均检出海洛因。

8、毒品及包装照片、上缴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上缴的情况。

9、本院(2004)郑铁中刑初字第13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辉、陈某、张某胜、黄金静等四人因运输毒品被判刑的情况。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毒品因上缴被销毁,未作含量鉴定;娟因信息不详未被抓获。

11、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因运输毒品被网上通缉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某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辉、张某胜等四人供述均证实受其指使运输毒品,张某供述也证实其出资购买毒品、联系他人运输的事实,已构成主犯,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黄键

审判员郝剑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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