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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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5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原七里岗水泥厂职工,自1998年11月22日至2002年9月24日,被告赵某某代表七里岗水泥厂先后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等单位签订了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为向用户运送水泥,赵某某将七里岗水泥厂水泥提货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组织车辆运送水泥,先后向郑州等地运送水泥x.75吨,运往漯河52吨,赵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收到水泥x.75吨的收到条,先后付运费x元,余款未付。1999年6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走现金一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将水泥提货卡交给原告李某某,是要求李某某为其运送水泥,李某某接受水泥提货卡,并组织运输是对赵某某要约的承诺。在履行过程中,李某某持卡到水泥厂提货,并运至指定工地,工地收货后为李某某出具票据,李某某将票据交付赵某某,赵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收条,且支付部分运费。综上,原、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是以其它方式订立的合同。七里岗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在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李某某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没有发现七里岗水泥厂与李某某有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赵某某与李某某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是个人行为,应承担支付运费之责。关于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李某某所主张的郑州地区的运费为每吨20元的主张,有被告赵某某当庭所陈述的每吨18元至28元不等,以及1998年11月22日七里岗水泥厂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的每吨30元相印证,故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运往郑州地区的水泥共x.75吨,合计运费x元,并表示放弃运往漯河水泥52吨的运费。扣除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付x元,下欠运费x元,赵某某应予支付。关于李某某提供的1999年6月8日内容为“今取走现金一万元整”的《证明》,其内容不足以证实赵某某借李某某款的事实,且李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李某某要求赵某某归还x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某某提供的名片,河南七里岗水泥厂出具的证明,及签订的十一份《共矿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赵某某的身份,不能证明本案中七里岗水泥厂与李某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经李某某签字的提货卡,是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方式。赵某某提供的七里岗水泥厂付李某某运费8960元的付款凭证,2001年1月19日李某某在七里岗水泥厂借支运费的借款单复印件,七里岗水泥厂散装汽车队收到条,豫七水厂字(1999)X号七里岗水泥厂文件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运费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8818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9338元。赵某某承担9000元,李某某承担338元。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是个人行为,应承但支付运费之责不当。(1)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上诉人个人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的运费。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和本案无关不当。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给被上诉人支付过运费,双方存在运输关系。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合法形式达到转嫁损失之目的。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欠其运费x元。200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书裁定仅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x元,不符合情理。综上,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1、根据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在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不能提供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水泥厂的财务帐、会计凭证等。3、根据水泥厂的孙保军、胡阳春、王旭、赵某江、王利公等众多业务人员交易习惯、交易惯例,上诉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根据新密法院和贵院的先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三、水泥厂和上诉人之间的分工、管理、交易和结算形式,不能推翻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四、水泥厂的其他业务员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是特例。五、关于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款等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关于上诉人上诉状的“事实根据四、五”。1、根据“事实根据四”,上诉人的行为正是其个人行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合法形式达到转嫁损失之目的”。2、“事实根据五”认为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x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书裁定仅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x元,不符合情理。”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收到的是“收到条”,这与李某某陈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相符,如果按照赵某某的陈述,根据提货双卡李某某去财务结算的话,在水泥厂账目的应付款中应当挂有李某某的账,而从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看,并没有

1999年5月13日汽车队收到条载明,承运人为李某某,销售员签字为赵某某,显示的内容为,赵某该运费款领走。

上诉人燕海科与被上诉人王新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从本案事实看,双方之间确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新喜为学生安排工作事宜,委托燕海科为其办理,并给了燕海科x元钱,燕海科拿到钱后,理应完成委托事项,或将款项退回。本案中,燕海科拿到钱后,并未完成受托事项,此时,燕海科除将交通、食宿等合理的费用支出减去后,剩余款项应该退还给王新喜,燕海科拒不退还,与情理不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燕海科上诉称其接受委托后,已做了大量工作并花费了大部分费用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燕海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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