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52岁。
辩护人张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4日及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洛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将洛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和洛阳石化总厂科协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取的合同金额10%的手续费入账后,从中抽取合同金额的1%至2%另设账目,共计x元,该笔款项姚某某安排潘虹单独保管,后姚某某等五人在小账中以领奖金形式每月领500元人民币,其中姚某某领取x元。案发后,姚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受贿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许××、朱××的证言、任职文件、业务审批表、奖金发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受贿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