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XXX路XXX弄X号XXX室。1981年12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X路X号上海地平线通讯市场四楼XXXX铺位,窃得营业员庄XX放在该铺位内货架上的1部诺基亚N81型移动电话、1张8GB内存卡、1只挂件(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19元)。被告人刘XX在逃离至该商场三楼处被庄XX抓获,但赃物被其扔弃。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XX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陶XX的证言、被害人庄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购买被窃诺基亚移动电话等物品的发票、被窃现场监控录像盘、被告人刘XX的供述笔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