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韩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梅某某给被告人韩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接听后将电话又交给韩某,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韩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某毒品两小包。
2、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给被告人韩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蔡某某到韩某、王某共同租房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交易完后,民警赶到将韩某、王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两小包,从王某身上搜出赃款150元,并从韩某、王某住处又搜出可疑毒品六小包。经鉴定,三小包含有海洛因成份毒品,经秤称重0.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王某的前罪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王某锋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