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
代表人荣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
代表人荣某乙,组长。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
代表人吴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某丙,男,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人。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
代表人荣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龙胜各族自治县文化局干部。
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独境村X组”)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独境村X组”)、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独境村X组”)、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独境村X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被告独境村X组代表人荣某乙、被告独境村X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某丙、被告独境村X组代表人荣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境村X组诉称,原、被告原同属于独境大队的一个生产队,1968年才分为交州生产队和吉康生产队,但当时没有划分山林管业范围。1973年6月3日,双方为发展林业生产,方便管理,在公社代表、大队代表的主持下,把山场林权划分落实到队,并签订了分山协议,按照协议规定,由弄种(地名)与八洞生产队分得界线起过到弄存、雅某、金咬、登广、交决某、交州(以上皆为地名)生产队1973年开的新水利首一带山场归交州生产队管辖,山场中间也插花有少量属于被告方的耕田,但这几年来大都荒废。但自2009年以来,三被告组织群众以田大围为由,未经原告许可,侵入原告的决某、决某存、雅某路外、决某咬路两边(以上皆为地名,决XX是侗语“XX沟”的意思)等处山场种植杉树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山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也曾提出抗议,拔掉一部分树苗,但被告又种了进去。原告无奈申请村X乡政府调处,但未妥善解决。为此,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告立即迁走种植在原告位于决某、决某存、雅某路外、决某咬等处山场的杉树苗,恢复山场原状;判决某告今后停止对原告上述山场的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独境村X组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山场的行为,倒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原同属于独境大队的一个生产队,1968年分为交州生产队和上吉康生产队,后来上吉康生产队又分为三个村X组。1973年6月3日,双方为发展林业生产,把山界林权划分落实到队,签订了分山场的协议书。协议书中除了对山界林权的面积比例、界线进行规定外,还对被告位于原告山场内的水田(插花田)以及田周围的山场进行了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山界林权的界限是清晰的,被告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双方之间对山界林权并没有纠纷。现在双方争执的是被告一方位于原告山场内的水田周围的部分山场的权属问题。用句通俗的话来说就是被告的插花田周围的部分山场归谁所有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双方在197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点的规定中写得很清楚了。所谓的砍田大围的意思是指当初双方生产队为了保护在对方山场范围内的插花田的正常种植而规定出的在水田周围5丈至12丈范围内不允许种植任何植物的规定范围。而且对砍田大围以外3丈种植造林或者野生杂木的生长围度都进行了规定和限制。被告在原告的山场范围内的插花田共有18处,每处田周围的山场范围都有具体的规定。近几年来,由于国家鼓励退耕还林,被告考虑这些插花田及周围山场距离被告住地较远,不便于耕作管理,而且产量不高,于是便响应国家政策,在部分插花田以及砍田大围范围内种上杉木;另外,由于近几年修村X路,也使被告位于盘成金咬、决某咬等处的插花田由于修路排土被淹埋而无法再种水稻,所以被告便在这些地方也种上了杉木。但在2009年和2010年种上杉木苗后,都被原告拔掉有6000多株,造成经济损失近6000元。被告认为,插花田以及田周围的山场——砍田大围,是为了保护水田的正常生产种植而预留出来的,其使用权应当归属于被告,原告无权管理和使用。被告在上面种植杉木则改变经营方式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是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欲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争议的田大围应属原告所有和使用;
2、乐江乡人民政府1993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独境村X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和乐江司法所2010年4月27日的《关于履行协议的告知书》,欲证明政府部门确认争执的山场是原告方所有的;
3、照片,欲证明被告在争执田大围的种植杉树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可证据1、3,认为《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没有收到乐江司法所2010年4月27日的《关于履行协议的告知书》。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亦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乐江司法所2010年4月27日的《关于履行协议的告知书》,是其在调处纠纷时作出的一个程序性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山场面积的比例和田边砍田大围的规定;
2、山界林权证(存根)复制件,欲证明被告的山场范围和争议的田大围;
3、2009年度乐江乡X村生态林管护经费汇总表,欲证明原告分得的山场比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多得多,达到总面积的38.9%,超过了协议签订时的24%,可以很明显的知道田大围应该是被告拥有的;
4、照片,欲证明争执田大围的真实情况。
原告经质证认可证据1、4,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没必要质证;认为证据3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且从统计数据来看,无法反映出争执田大围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争议的田大围在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因此,被告提供其山界林权证,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现场勘验的情况,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独境村X村上吉康一、二、三组原同属一个生产队,1968年分为交州生产队和上吉康生产队,上吉康生产队在交州生产队附近有18处水田。1973年,为明确双方的山界林权的范围,双方于1973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山界林权的范围,并对田边砍田大围进行了约定:“……二、山林管辖范围:上吉康管辖区:由下吉康生产队屋背小冲以上到站岩直上到大梁矛山为界,下面即由林外直过到而别、步括下路以上到矛山以及广弄、金龙到有一条岔路去金柳的地方转折进决某龙荣某田以沟里四个岩石垒做一起的地方横过沟到放牧场。‚由成龙路左边原荣某英田上面,以去美梨路为界过到原荣某田出至弯路处直下决某原石伟田至原荣某初田。交州生产队管辖区:由弄种与八洞生产队分界限起过到弄存、雅某、金咬、登广、交决某九交州生产队七三年开的新水利首。沿决某上至酸杨梅树弯路X路过到之成龙原荣某英田上面、跟成龙路下至有一条岔路去金柳的地方转折进决某龙原荣某田以沟里四个岩石垒做一起的地方横过沟到放牧山脚止沿冲上到原吴某高田。上面的界限以去八洞的路直过到与八洞分界处,路上面属放牧场,路以下归交州队。‚由交成古要大路左边的下吉康茶山头过上吉康茶山头角上到梁上沿吴某高茶山边下到原吴某高茶山边下到原吴某川的井水田至半冲田止,在山林内严禁开新田和开新地。三、砍田大围的规定:交决某九,以交州队1973年新开的水利为止,左边以山梁为界。盘成金咬,由水面往上5丈。决某咬以交州队1973年新开的水利为界。盘成弄存原吴某能田,由水面往上6丈。雅某原荣某彪田,右边由水面往上10丈,左边5丈,上面10丈……四、田坎大围以外3丈的规定,如在大围以外3丈内造林或野生杉树和其他杂树,只限长到有两尺围度,再大就由管辖队砍掉。如两尺以上山林管辖队不砍,水田管辖队有权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山场进行管业。后独境村X组,即独境村X组,插花在原告独境村X组山场内的水田分属于独境村X组所有。1998年,原、被告修通组公路,独境村X组位于雅某公路下的水田、独境村X组位于决某咬公路下的水田被泥沙堆积难以耕种而抛荒,后独境村X组位于决某存的部分水田、独境村X组位于决某的部分水田也抛荒,不再耕种。自2009年起,被告独境村X组将决某咬荒芜的水田田大围树木砍掉,在荒田及田大围种上了杉树;被告独境村X组也将雅某公路下荒芜的水田田大围树木砍掉,在荒田及田大围种上了杉树;原告独境村X村上吉康二、三组侵犯其山场所有权,将种植的杉树拔掉,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原告拔掉杉树苗后,被告独境村X组于2010年补种,原告又拔掉后,被告独境村X组于2011年再次补种。同时,被告独境村X组分别将已荒芜的位于弄存、弄种的水田大围树木砍掉,但未种植树木。为此,原告独境村X组曾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司法所申请调处,不能达成协议,遂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即迁走种植在原告位于决某存、决某、雅某路外、决某咬等处山场的杉树苗,恢复山场原状;判决某告今后停止对原告上述山场的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197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山林管辖区及砍田大围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有利生产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不动产应提供通风、采光便利的规定,亦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田大围的权属清楚,插花在原告独境村X组山场范围内的水田,分别属于被告独境村X组所有;水田周围的山场,属于原告独境村X组所有,因此,水田田大围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独境村X组所有。虽然协议约定种植水田一方可以砍田大围以便为水田作物提供充足的阳光,但并未改变田大围土地权属,仅是为保证水田粮食生产提供采光上的便利,土地权属应属于原告独境村X村上吉康一、二、三组未改变土地利用性质的情况下,原告独境村X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采光上的便利,并遵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独境村X组分别将雅某公路下和决某咬荒芜的水田改种杉树,改变了土地利用性质,使水田变成林地,与原告独境村X组的山场林地一样,原告可以不再按照约定提供采光上的便利。但被告独境村X组将荒芜的水田田大围的树木砍掉,在田大围种植杉树,则侵害了原告独境村X组的土地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独境村X组迁走种植在原告位于雅某、决某咬等处山场的杉树苗,恢复山场原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境村X组位于决某存、决某的部分水田已经荒芜,也砍掉了田大围的树木,但荒芜的水田仍有恢复耕种的可能,且被告独境村X组在上述两地的水田及田大围并未种植树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独境村X组起诉要求被告独境村X组迁走决某存、决某等山场种植的杉树苗,恢复山场原状,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独境村X组位于原告独境村X区范围内的水田及田大围的利用,双方均应按照197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做到合理利用,有利生产生活,一旦改变土地的利用性质,则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原告独境村X组请求本院判决某告今后停止对原告决某存、决某、雅某路外、决某咬等山场的侵害,对于被告独境村X组种植杉树的雅某公路下的水田田大围山场、独境村X组种植杉树的决某咬水田田大围山场,被告独境村X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对于在弄存、弄种等地,尚未种植杉树,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独境村X组诉请要求停止侵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田大围的土地权属属于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197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应于本判决某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位于雅某公路下、决某咬等处山场的侵害;
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应于本判决某效之日起30日内迁走种植在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雅某公路下、决某咬等处山场的杉树苗,恢复山场原状;
三、驳回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请求判决某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在决某存山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请求判决某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在决某山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某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某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庭建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再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