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建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19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10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新闻中心投案,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男,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元月1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本村农民赵某乙华(已因本案于199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赵某乙礼(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经预谋后,携带斧头等作案凶器,乘坐公共汽车到达息县X乡X路X路口处,伺机抢劫作案。当日19时许,当息县X村农民成金付驾驶蓝色“飞虎”牌客运四轮车(时值8000元)在此等乘客时,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乙华、赵某乙礼以租车去息县X乡为由,将成金付骗至息包公路张陶乡X路段。此时,三人见四周无人,便按事先商量的意见由赵某乙华持斧头猛击成金付的头部,赵某乙及赵某乙礼将成金付拖拉至路边水沟里。随后,赵某乙礼驾车带着赵某乙、赵某乙华逃离,成金付被过路群众送往医院救治;赵某乙等三人连夜逃回临泉县X镇,次日夜,三人去徐州市销卖赃车,行至利辛县境内遇见巡逻的公安人员,赵某乙华被抓获,赵某乙和赵某乙礼逃跑。赵某乙礼于2011年9月13日在广州市X区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12月10日到阜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息县公安局收押于看守所。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让其亲属代赔成金付医疗等损失款x元。另外,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成金付经本院通知不到庭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书证即本院已生效的(1993)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救治被害人的群众李某清、李某、李某清、李某正等四人的证言,而且证人骆金荣、喻东波证明看见有三个人坐成金付的飞虎车,这三个人背有提包,次日听说成金付差点被打死了。另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赵某乙、赵某乙礼、赵某乙华三人的口供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斧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当场劫取价值8000元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护;被告人赵某乙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实施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至十年之间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赵某乙受政策感召在外逃数年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本案犯罪情节看,其一伙三人持凶器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受伤,危害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坏,对被告人仅宜从轻处罚不宜减轻判处;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所抢车辆被及时追缴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至今被告人赵某乙没有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轻幅度可适当放大;另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乙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赵某乙不但积极参与预谋抢劫,还亲自购买作案工具,而且其同伙人赵某乙礼还供述称抢劫提议者为赵某乙,虽然击打被害人的不是赵某乙,但赵某乙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乙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