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甲,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郭某,男,32岁。
第三人:马某,39岁。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男,40岁。
原告吉某甲因与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吉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郭某的银行存款7.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郭某银行存款7.6万元。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追加马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第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甲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吉某甲在建设银行办理汇款时错将10万元现金汇到被告郭某的账上。原告吉某甲发现错误后及时联系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当时答应立即退款,但随后拒绝退款并挪用。原告吉某甲认为被告郭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郭某拒绝归还的行为给原告吉某甲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吉某甲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吉某甲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郭某帐上的10万元汇款是第三人马某归还的借款。2010年12月6日晚上,第三人马某找到被告郭某说想把该10万元还给别人,被告郭某不同意并把欠条撕了。被告郭某当晚取出7万元,之后陆续取出2万余元。
第三人马某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汇至被告账上的10万元是否是归还借款,被告是否不当得利。2、被告应否归还原告1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吉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0年12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吉某甲向被告郭某汇款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吉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10万元是第三人马某归还被告郭某的借款,否则原告吉某甲不会知道被告郭某的账号。
第三人马某对原告吉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及第三人马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6日,马某让吉某甲将10万元汇至一姓刘的建设银行账户,吉某甲错将该10万元汇至郭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当晚,吉某甲与马某即找到郭某要求将该10万元退还。之后,郭某陆续将该10万元支取。
另查明:吉某甲、马某要求郭某退还10万元未果后,即向原洛阳市工农派出所报案,洛阳市工农派出所民警曾传唤郭某,郭某称该10万元系马某归还的借款。
又查明:马某与吉某甲系夫妻关系。马某与郭某系朋友关系。马某与郭某没有业务往来,吉某甲与郭某亦没有业务往来。郭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马某存在借贷关系,马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甲将10万元汇至被告郭某的账户上,使得被告郭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10万元的利益而使原告吉某甲遭受10万元的损失,被告郭某理应返还原告吉某甲10万元。因此,原告吉某甲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对该10万元汇款系第三人马某归还其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郭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第三人马某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某甲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郭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