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某,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对被告申某某的x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11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9月8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胡桥信用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8日。约定月利率12.5745‰,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本息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剩余部分本息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5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并支付某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借款用途购高某石,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12.574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8年9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某甲,住址胡桥村,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2.5745‰。借款用途购高某石。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截止2009年4月1日已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9年4月1日。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以及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某被告李某甲借款x元,截止2009年4月2日李某甲已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9年4月1日。
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从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五被告实欠原告利息x.55元。证明目的五被告应支付某告利息x.55元。
被告李某甲、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甲因购高某石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借款用途购高某石,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月利率12.5745‰。保证人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诺对李某甲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某李某甲。截止2009年4月1日李某甲已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9年4月1日。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x.55元,本息共计x.55元被告李某甲未支付,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虽支付某告部分本息,但未履行全部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x.55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借款本息x.55元(息止2011年6月30日)以及支付某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借款本息x.5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万六千七百元,支付某息四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五角五分。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二、被告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3360元由五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