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诉讼代理人李某勇,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陈某与鲁某合伙做煤生意,合伙从临武购煤供给郑旭龙,在此期间,郑旭龙尾欠陈某、鲁某二人煤款247,000元。2009年4月16日,由郑旭龙之妻分两次汇款24万元给鲁某。2009年4月20日,在广东省四会市一饭店内,由陈某之妻执笔书写收郑旭龙之妻汇款24万元的收条和欠陈某247,000元的欠条(证据1之欠条)各一张,并分别由鲁某、郑旭龙在收、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今欠到陈某煤货款贰拾肆万柒仟元整(247,000元),归还期限2009年6月底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余额壹拾肆万柒仟元在3个月内全部结清,欠款人郑阳龙,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8日,鲁某以2006年8月24日郑旭龙欠其煤款40万元,2009年4月16日郑旭龙分二笔共偿还欠款24万元,尚欠16万元为由,向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旭龙偿还欠款16万元。2009年6月26日,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鲁某要求郑阳龙偿还欠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一、郑旭龙2006年8月24日欠鲁某的40万元欠款,已于2006年9月11日、9月14日、9月23日分三次向鲁某银行卡汇款还清。二、2009年4月16日,由郑旭龙之妻分两次汇给鲁某的24万元,是偿还郑旭龙欠鲁某与陈某合伙煤款247,000元的一部分等事实。鲁某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6月8日,陈某起诉鲁某要求鲁某归还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9年5月,鲁某、陈某二人在临武县万豪宾馆分伙算账,并召集了陈某信、李某、陈某凤(本案的三个证人)到场。经陈、鲁某人协商约定郑旭龙欠的247,000元归陈某所有,并由其负责收回,由鲁某补偿陈某40,000元,是否能收回与鲁某关。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郑旭龙已自行给付陈某70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鲁某一次性给付陈某119,700元,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鲁某负担;
三、陈某收款后,本案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卷一份。该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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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