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霞,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柯,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骂,于2009年3月份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被告此后仍无悔改之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侮辱诽谤,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柯应随我生活,家庭共有财产应平均分配,并照顾子女的利益,因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而导致离婚,故应支付被告精神赔偿金5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将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归纳如下:1、婚生女孩刘某柯由谁抚养,对方是否承担抚养费及数额。2、夫妻共有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配。
就第1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孩子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其生活,作为母亲,孩子跟随其生活对今后的成长生活比较有利,就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是否承担按被告意愿。就第2个焦点原告表示只要两套被褥,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全部放弃,同时代其弟弟王某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用来证明该部分财产属王某卫所有,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
1、2007年2月27日水暖洁具城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方太抽油烟机1台,真心空气能热水器1台系王某卫所买。
2、2007年4月22日栾川县通利生活电器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格力节能王某空调系王某卫购买。
3、2007年5月2日栾川县交通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保修票1张,证明海尔冰箱1台系王某卫购买。
4、2007年4月25日栾川县城关供销社龙泉商厦三楼家具店手写清单1张,证明床、沙发、餐桌各1套,大理石茶几1张系王某卫购买。
5、2007年3月13日栾川县华帝厨具连锁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华帝液化气双灶1台系王某卫购买。
被告刘某某就第1个争执焦点承认原告陈述属实,但认为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不让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就第2个争执焦点主张枫丹白露X号楼X门洞X室中财产均由其购买,属夫妻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并适当照顾孩子的利益,另提出房子是其装修,要求原告给付8万元现金。
被告刘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代其弟王某卫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2、5由原告王某甲持有,该证据所证明的财物应为证据持有者所有,其弟弟王某卫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法庭主张自己的权利,该3份证据所标明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所证明的财物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证据3,售货单位填写客户名称为王某卫,且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即该海尔冰箱属王某卫所有。证据4系手写便条,但有售货单位联系电话,庭审中由被告当庭打电话核实,该x元家具系原告王某甲购买,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时从另一方面证明该x元家具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本院将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合理分割。
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及查明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柯,今年5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09年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于2009年7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0年3月4日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其中的一部分共有财产有1台海尔电视机、1台洗衣机、1张双人床、1张钢丝床、1套电磁炉,原告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权予以放弃;另一部分共有的财产有2007年4月25日原告王某甲在栾川县城关供销社龙泉商厦三楼家具店购买的1套床(2600元)、1套沙发(2700元)、1套餐桌(3300元)、1张大理石茶几(1400元)及枫丹白露X号楼X门洞X室房间内1台方太抽油烟机、1台真心空气能热水器、1台格力节能王某空调、1台华帝液化气双灶。枫丹白露X门洞X室内的1台海尔冰箱属原告弟弟王某卫所有。原告要求在10套被褥中任意要2套,其它放弃,被告刘某某当庭同意。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夫妻之间相互猜疑,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都要求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柯因年龄较小,且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该女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承担。夫妻共有财产方面,原告放弃分割权的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未放弃分割的部分,应按原价同等折旧,在平均分割的原则下适当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利益进行分割。属于原告弟弟王某卫的财产不应分割。被告刘某某提出枫丹白露X号楼X门洞X室住房是由其出钱装修,要求原告支付8万元装修费,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原告又不承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孩刘某柯随原告王某甲生活。
三、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中的1台方太抽油烟机、1台真心空气能热水器、1台格力节能王某空调及2套被褥归原告王某甲所有。1台海尔电视机、1台洗衣机、1张双人床、1张钢丝床、1套电磁炉、1套沙发、1套餐桌、1台华帝液化气双灶、1张大理石茶几及另外1套床和剩余的被褥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