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1月份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4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杨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有临时仓库数间,位于新蔡某古吕镇老关庄。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与原告协商租赁仓库7间:面南仓库6间,每间每月租金200元。其中大门东三间是2007年6月开始租赁的到2008年6月被告已支付一年的房租7200元,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共18个月的房租计款x元;大门西三间是2007年12月1日开始租赁的到2008年12月1日被告已付清一年的房租7200元,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共13个月的房租7800元一直未付。面东北头一间每月租金50元,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租赁至2009年12月共13个月计款650元,一直未付。面北从西边第1、2间仓库,被告以其家具被砸为由,从2008年12月至今长期占用,每间每月200元计款租金5200元,被告也拒付。后经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所租房屋,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被告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租赁原告的仓库,并且已支付了当年的租赁费。因2008年1月份原告仓库屋顶塌落无法使用,被告被迫搬离至今未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有位于新蔡某古吕镇老关庄临时仓库数间。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与二原告口头协商租赁仓库:面南仓库6间,每间每月租金200元。其中大门东三间是2007年6月10日开始租赁的到2008年6月10日被告已支付一年的房租7200元,原告张某乙收到被告交来的租金,即“收条今收到老关庄仓库壹年房租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从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张某乙2007年6月4日”。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欠二原告大门东三间18个月的房租计款x元;大门西三间是2007年12月1日开始租赁的到2008年12月1日被告已付清一年的房租6800元,原告张某乙收到被告交来的租金,即“收条今收到老关庄仓库壹年房租陆仟捌佰元整(68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张某乙2007年11、19日”。2008年1月新蔡某一场大雪将原告大门西三间仓库压塌于2008年3月份修理完毕。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被告欠原告大门西13个月的房租7367元。面东北头一间每月租金50元,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租赁至2009年12月被告欠二原告13个月租赁费计款650元。面北从西边第1、2间仓库,被告将其被砸家具从2008年12月存放至今,每间每月2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计款租金52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将面南六间门上钥匙交给原告张某乙。面东北头一间、面北从西边第1、2间仓库被告至今仍存放着物品。二原告考虑由于仓库被大雪压塌造成被告家具被砸也有损失,主张至2009年12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所租房屋,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因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通知被告后的合理期限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房租费,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欠二原告大门东三间18个月的房租计款x元,从2008年12月2日至年2009年12月被告欠二原告大门西13个月的房租计款7367元,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被告欠二原告面东北头一间13个月租赁费计款650元,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欠二原告面北从西边第1、2间租金计款5200元,因在2008年1月份大雪将二原告的大门西三间仓库压塌于2008年3月份修正好,其期间的租赁费17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租赁费为x元+7367元+650元+5200元-170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将所租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位于新蔡某古吕镇老关庄面东北头一间仓库、面北从西边第1、2间仓库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
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租赁费x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