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
法定代理人苑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告张某某,系李某丙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苑某庚。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9岁,扶沟县司法局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马某某,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院里与其母玩,这时被告张某某领着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手中拿着一把小铁铲到原告家玩,被告李某丙在被告张某某的带领下用铁铲朝原告左眼部划一下,原告到芝麻洼卫生院治疗,该院无法治疗,后去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角膜穿透伤,现被告只负担了部分费用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x.9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总计x.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事发当日被告张某某夫妇在家忙各自的工作,是原告之母领着原告到被告家玩,看被告李某丙姥爷姥娘忙,就把被告李某丙领到原告家,后来原告受伤,不能说明是被告李某丙造成的,且被告李某丙的外祖父、母不在场,因此,所遭损失不应由被告李某丙及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张某某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母亲马某某在其自家门楼下玩,被告张某某领着外孙被告李某丙到原告家门楼下与原告一起玩,当时原告手拿瓦刀,被告李某丙手拿铲子,在玩的过程中,原告母亲马某某去堂屋拿食品准备给原告吃,当将要走到堂屋时听到原告哭声,便返身走过来,看到原告的左眼受伤,便由被告张某某陪同,立即前往太康县X乡卫生院治疗,该院无法诊治,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被送到郑州入住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接受左眼伤害治疗,经治疗于2009年4月4日出院。2009年5月4日再次以左眼外伤入住该院治疗,于2009年5月31日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继续用药,定期复查治疗。后原告多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诊查治疗。两次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共住院48天,包括后期检查在内花治疗费7559.4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治花医疗费604.6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052.1元,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286.61元(其中两张为北京同仁医院票据计款64.5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治花95元,外购药237元,支出交通费用2200元,2010年11月6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6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在治疗过程中,经被告李某丙外祖父苑某庚手支付给原告x元。后原告因继续治疗,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与被告李某丙一起玩时左眼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对于伤害的发生,原告刘某甲及被告李某丙都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李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其各自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尽法定的监护责任,免受伤害,原告刘某甲受伤,双方监护人均存在监护责任,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被监护人没有财产赔偿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赔偿。对原告刘某甲所受伤害,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乙、马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苑某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因不是被告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78元、护理费633.6元(按住院48天,一人护理,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核定为每天13.2元)、营养费1500元(按100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200元为宜。原告因伤身心遭受伤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告支付的x元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扣除。原告所举定额发票(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不能证明是交通票据,且原告对该票据所载损失项未予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且护理期限为定残的前一日,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x.78元、护理费633.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x.88元,由被告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苑某兰承担x.73,下余费用由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自担。
二、被告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苑某戊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且该费用包括已支付的x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某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