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
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9年度,原告尤某某给被告洛阳明安公司所开发的栾川乡龙君花园拉细沙、中沙共计x元,被告给付2万元后,下欠x元,该工程负责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沙款x元,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
原告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赵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欠其沙料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自己所写。被告洛阳明安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县开发了龙君花园小区,当时自己被任命为项目部经理,负责两个项目的工程,原告所拉的沙全部用于该工程上了,所以此款不是个人债务,而应由开发商洛阳明安公司负责偿还。且自己现在的项目部经理已被公司免职。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七份证据,以证明赵某某只是洛阳明安公司下属的一个工程负责人,原告所拉的沙都用在所开发的楼房中了,该欠款应有公司偿还。
被告洛阳明安公司未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应有公司偿还。原告尤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尤某某一直给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栾川乡龙君花园供应细沙和中沙,双方对价款都做了约定,经结算后,2010年2月3日该公司第四项目部工地负责人赵某某给原告尤某某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沙款x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洛阳明安公司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由原告尤某某向该工地供应沙料,该料款已经经过该工程负责人的结算,所以被告洛阳明安公司应给付原告尤某某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