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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绰号二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三人均已被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陈燕宇的标准件门市部,撬开卷闸门,盗走螺丝、螺丝帽等标准件配件及1台“东芝”牌电视机。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

2、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吴新文的“腾升复合肥”门市部,撬开卷闸门,盗走化肥25袋。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875元。

3、200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新星商场西任金荣的粮油门市部,盗走面粉20袋。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60元。

4、2004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刚、赵某业、韩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村委附近莫麦季的电焊门市部,将门锁钳断,盗走1台长沙产电焊机、1台郑州产切割机、2台电钻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8600元。

5、2004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宋湘的三轮车配件门店内,撬开卷闸门,盗走各类三轮车配件。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

6、2004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许中良的“段氏门诊”,撬门入室,盗走“容声”牌冰箱、“威力”牌洗衣机各1台。经评估被盗冰箱价值380元、洗衣机价值150元。案发后,被盗冰箱已追回退失主。

7、2004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韩某、赵某刚、赵某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老汽车站对面徐涛的摩托车修理部,将门锁钳断,盗走红色“豪鲲”电动车、白色“济南”轻骑踏板摩托车各1辆及摩托车配件。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080元、摩托车价值300元、摩托车配件价值1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8、2004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加油站对面鑫隆物资门市部,盗走各类铁艺门花880片(套)及热镀锌卷板12.5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7745元。

9、200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市运加油站对面王海洋的建材门市部,盗走1台红色座式切割机、1台三相380V电焊机及角铁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435元。

10、2004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老汽车站东风市场东大门汽运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盗走2个拉杆式旅行箱、1台柜式饮水机、1把老板椅、1部商务电话、1部无绳电话。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322元。

11、200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加油站对面王家群的建材门市部,盗走300片铁艺门花及13卷热镀锌卷板。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7360元。

12、200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驻马店卫校附近的杨胜利门店,将门锁钳断,盗走各类电表配件,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失主。

13、2004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业、韩某、赵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加油站北陆付恩的摩托车维修部,将门锁钳断,盗走1台“飓风”牌气泵、1台自制压力机、3台充电机、2台发电机、2块电瓶、50公斤废铁、50公斤废铝及修车工具等物品。当日凌晨4时50分许,赵某刚驾驶装载盗窃物品的三轮车行至驿城区南海公园天桥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芦某等人逃跑。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76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失主。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晚,公安民警在驻马店市X区一出租房内将在逃犯芦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某、赵某业、赵某刚、李建广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结论、同案犯判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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