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刘某、冯某、赵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刘某、冯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丁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丙以其没有参与刷卡套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王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