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与本村村民何XX、何某X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将在场的何XX的父亲何某X推倒,致使何某X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等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和解协议等、证人何XX、何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病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滋事,将何某X推倒,致使何某灵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盛文习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