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某乙证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原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可,北京凯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北京凯文康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南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合景国际大厦A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艾fj,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楼X号。

上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创投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原审原告李某乙证券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紫光创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光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上诉人西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李某乙与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定西路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买卖《开户协议书》。定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载明:客户姓名李某乙;身份证号x;上海证券账户x;深圳证券账户x;客户签名栏签署“黄某伟”。该《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同时载明:“资金账号为x”(以下简称3092资金账户)。李某乙3092资金账户上的股票源于杭州湖墅营业部x、x等七个资金账户下的六十五个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南方建材”转托管转入,3092资金账户下挂了x(唐春艳)、x(梁义锋)等六十五个股东账户,呈一个账户带多账户的“拖拉机账户”样态。

2000年5月至9月期间,紫光创投公司曾向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海通公司)及下属营业部汇款1.25亿元进行证券投资。2001年6月15日期间,紫光创投公司财务部经理王某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顺路营业部开设了8560、7545、9056、9317、9276等资金账户,并从北京海通公司汇划、转账1.1亿元进行证券投资。2001年2月,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划款3000万元到杭州湖墅营业部。2001年2月至2001年6月,紫光创投财务部经理王某在杭州湖墅营业部开设了x、x、x等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进行证券交易。

另查明: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于2001年向定西路营业部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西南证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我公司--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申明现拥有如下资金账号上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全权代理该批账户的资金存取、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及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账号清单为:x林桂香、x李某乙、x刘林琳、x李某乙”等5个账户。

又查明:2003年4月22日,李某乙3092资金账户中发生“支票强制取出”,x元的资金被强制取出。同一天,该资金账户下的股票还发生多笔卖出交易,部分股票“百科药业”被卖出。此后,该资金账户上又发生多笔“卖出成交”、“现金取出”和“现金强制取出”,至2003年12月19日,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135.14元(含利息并扣减利息税)。

再查明: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5月,李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返还其3092资金帐号中被强制取走的资金299万元、返还该资金账户中的剩余资金8.x万元及资产“百科药业”x股(价值1036.x万元)、判令西南证券公司排除妨害,使其能够对其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下的证券资产行使所有权。诉讼中,紫光创投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物为其所有为由,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名义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紫光创投公司对定西营业部3092资金账户上的所有资金和证券资产拥有所有权、西南证券公司向紫光创投公司返还定西路营业部3092资金帐号中被强制取走的资金299万元并赔偿利息、返还该资金账户中的剩余资金8.x万元和利息损失及资产“百科药业”股票x股(价值1036.x万元)、判令西南证券公司排除妨害,使紫光创投公司对李某乙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和证券资产行使所有权。李某乙完全同意紫光创投公司的请求,并认为,3092资金账户实际为紫光创投公司为投资国内证券市场所开设,其本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李某乙与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定西路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买卖《开户协议书》。定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载明:客户姓名李某乙;身份证号x;上海证券账户x;深圳证券账户x;客户签名栏签署“黄某伟”。该《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同时载明:“资金账号为x”(以下简称3092资金账户)。李某乙3092资金账户上的股票源于杭州湖墅营业部x、x等七个资金账户下的六十五个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南方建材”转托管转入,3092资金账户下挂了x(唐春艳)、x(梁义锋)等六十五个股东账户,呈一个账户带多账户的“拖拉机账户”样态。

2000年5月至9月期间,紫光创投曾向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海通公司)及下属营业部汇款1.25亿元进行证券投资。2001年6月15日期间,紫光创投财务部经理王某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顺路营业部开设了8560、7545、9056、9317、9276等资金账户,并从北京海通公司汇划、转账1.1亿元进行证券投资。2001年2月,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划款3000万元到杭州湖墅营业部。2001年2月至2001年6月,紫光创投财务部经理王某在杭州湖墅营业部开设了x、x、x等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进行证券交易。

另查明: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于2001年向定西路营业部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西南证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我公司--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申明现拥有如下资金账号上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全权代理该批账户的资金存取、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及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账号清单为:x林桂香、x李某乙、x刘林琳、x李某乙”等5个账户。

又查明:2003年4月22日,李某乙3092资金账户中发生“支票强制取出”,x元的资金被强制取出。同一天,该资金账户下的股票还发生多笔卖出交易,部分股票“百科药业”被卖出。此后,该资金账户上又发生多笔“卖出成交”、“现金取出”和“现金强制取出”,至2003年12月19日,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135.14元(含利息并扣减利息税)。

再查明: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5月,李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92资金帐号中被强制取走的资金x元、返还该资金账户中的剩余资金x.90元及资产“百科药业”x股(价值x.70元)、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使原告能够对其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下的证券资产行使所有权。诉讼中,紫光创投公司以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物为其所有为由,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加入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紫光创投公司对定西营业部3092资金账户上的所有资金和证券资产拥有所有权、西南证券公司向紫光创投公司返还定西路营业部3092资金帐号中被强制取走的资金x元并赔偿利息、返还该资金账户中的剩余资金x.90元和利息损失及资产“百科药业”股票x股(价值x.70元)、判令西南证券公司排除妨害,使紫光创投公司对李某乙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和证券资产行使所有权。原告李某乙完全同意第三人的请求,并认为,3092资金账户实际为紫光创投公司为投资国内证券市场所开设,其本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并不享有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定西路营业部之间建立的是证券交易委托合同关系。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金被强制取出,李某乙如果是该资金账户的所有人,则其既可以从合同违约的角度追究定西路营业部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从侵犯资金所有权的角度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乙现在选择了侵权之诉,即认为定西路营业部侵犯了其资金所有权,要求西南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是,李某乙举证证明的事实不是其本人享有3092资金账户上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而是证明第三人紫光创投公司享有3092账户上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并且还明确指出3092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属于紫光创投公司,其本人对该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其所作的表态与其诉讼请求完全相悖。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紫光创投公司提出的诉请和理由与李某乙的诉请和理由一致,其仍然从侵权的角度要求西南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紫光创投公司是否享有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3092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来源于杭州湖墅营业部x、x等七个资金账户下的六十五个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南方建材”转托管转入,正常情况下,3092资金账户的资产应当与上述转出资金账户的资产权属一致,但是,资产的权属是会变化的,这种变化既包括名义权属变化,又包括实质权属变化,即便是王某参与了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等手续,也不能必然得出所转资金为第三人紫光创投公司所有的结论。西南证券公司举示长信公司的《担保书》,其证明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属长信公司而非紫光创投公司。李某乙和紫光创投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担保书》所反映的事实持有异议。李某乙和紫光创投公司有条件举证证明长信公司这一单位的事实而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对李某乙和紫光创投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行使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利的紫光创投公司而言,法律上要求其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而对西南证券公司来说,法律上只是要求其具有对抗、阻却紫光创投公司行使权利的适当证据,其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使紫光创投公司提出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即可。西南证券公司的举证已经使紫光创投公司享有3092资金账户资产所有权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紫光创投公司没有举出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其举证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能认定紫光创投公司对3092账户资产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紫光创投公司请求西南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不能证明其享有3092资金帐户上的资产权利,丧失该请求构成的基础要件,紫光创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紫光创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x万元、其他诉讼费2.x万元,由李某乙负担8.x万元,紫光创投公司负担8万元。

紫光创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37民事判决;2.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返还紫光创投公司定西路营业部3092资金账户中被强制取走的资金29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返还3092资金账户上剩余资金8.x万元和利息损失,及证券资产“百科药业”股票x股(价值1036.x万元);4.判令西南证券公司排除妨害,恢复紫光创投公司对定西路营业部3092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股东账户所应享有的权利;5.判令西南证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3092资金账户下的的资金和股票非紫光创投公司所有是完全错误的。紫光创投公司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顺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8560进行国内证券投资。为进行证券投资,紫光创投公司从中兴信托公司划款至杭州湖墅营业部并经由王某在该营业部开立了x、x等二十一个资金账户进行国内证券投资,每个资金账户下挂若干个股东账户,与该账户统一结算,由王某全权操作。2001年11月15日,紫光创投公司在定西路营业部开设了户名李某乙、账号3092的资金账户。2001年12月12日,王某将前二十一个资金账户中的七个资金账户所下挂的六十五个股东账户中的“南方建材”x股转托管进入3092资金账户。2003年5月14日,紫光创投公司在被上诉人营业部查询资金账户余额时,得知2003年4月22日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被强制取走299万元,此后,紫光创投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对账、查询,均遭拒绝。

被上诉人西南证券公司未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定西路营业部之间建立的是证券交易委托合同关系。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金被强制取出,李某乙如果是该资金账户的所有人,则其既可以从合同违约的角度追究定西路营业部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从侵犯资金所有权的角度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乙现在选择了侵权之诉,即认为定西路营业部侵犯了其资金所有权,要求西南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是,李某乙举证证明的事实不是其本人享有3092资金账户上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而是证明第三人紫光创投公司享有3092账户上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并且还明确指出3092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属于紫光创投公司,其本人对该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其所作的表态与其诉讼请求完全相悖。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紫光创投公司提出的诉请和理由与李某乙的诉请和理由一致,其仍然从侵权的角度要求西南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紫光创投公司是否享有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3092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来源于杭州湖墅营业部x、x等七个资金账户下的六十五个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南方建材”转托管转入,正常情况下,3092资金账户的资产应当与上述转出资金账户的资产权属一致,但是,资产的权属是会变化的,这种变化既包括名义权属变化,又包括实质权属变化,即便是王某参与了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等手续,也不能必然得出所转资金为第三人紫光创投公司所有的结论。西南证券公司举示长信公司的《担保书》,其证明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属长信公司而非紫光创投公司。李某乙和紫光创投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担保书》所反映的事实持有异议。李某乙和紫光创投公司有条件举证证明长信公司这一单位的事实而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对李某乙和紫光创投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行使3092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利的紫光创投公司而言,法律上要求其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而对西南证券公司来说,法律上只是要求其具有对抗、阻却紫光创投公司行使权利的适当证据,其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使紫光创投公司提出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即可。西南证券公司的举证已经使紫光创投公司享有3092资金账户资产所有权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紫光创投公司没有举出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其举证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能认定紫光创投公司对3092账户资产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紫光创投公司请求西南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不能证明其享有3092资金帐户上的资产权利,丧失该请求构成的基础要件,紫光创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紫光创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x万元、其他诉讼费2.x万元,由李某乙负担8.x万元,紫光创投公司负担8万元。

紫光创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37民事判决;2.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返还紫光创投公司定西路营业部3092资金账户中被强制取走的资金29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返还3092资金账户上剩余资金8.x万元和利息损失,及证券资产“百科药业”股票x股(价值1036.x万元);4.判令西南证券公司排除妨害,恢复紫光创投公司对定西路营业部3092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股东账户所应享有的权利;5.判令西南证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3092资金账户下的的资金和股票非紫光创投公司所有是完全错误的。紫光创投公司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顺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8560进行国内证券投资。为进行证券投资,紫光创投公司从中兴信托公司划款至杭州湖墅营业部并经由王某在该营业部开立了x、x等二十一个资金账户进行国内证券投资,每个资金账户下挂若干个股东账户,与该账户统一结算,由王某全权操作。2001年11月15日,紫光创投公司在定西路营业部开设了户名李某乙、账号3092的资金账户。2001年12月12日,王某将前二十一个资金账户中的七个资金账户所下挂的六十五个股东账户中的“南方建材”x股转托管进入3092资金账户。2003年5月14日,紫光创投公司在被上诉人营业部查询资金账户余额时,得知2003年4月22日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被强制取走299万元,此后,紫光创投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对账、查询,均遭拒绝。

被上诉人西南证券公司未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耀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于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组织和指挥浦克、黄某伟等22人在定西路营业部等48家证券营业部或以个人或单位名义设立资金账户273个(其中包括本案涉及到的3092账户),并在上述资金账户累计下挂6509个深圳股东账户,以自有资金或采用以股票向证券公司质押融资等方式,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操纵“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被告人朱耀明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另查明: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3092资金账户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是紫光创投公司的问题;2.3092资金账户的资金被强制取走西南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3092资金账户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是紫光创投公司的问题。紫光创投公司不享有3092资金账户的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虽然《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载明了3092账户的开户人为李某乙,但是该账户设立的目的是朱耀明为操纵“百科药业”股票交易价格而设立的,并且实际上由黄某伟操纵、控制,故李某乙对于该账户系出借个人身份而并非实际所有人;2.虽然《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载明了3092账户的开户人为李某乙,但李某乙虽作为股票账户名义人明确表示3092资金账户的股票与资产属于紫光创投公司所有,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账户股票进行管理、买卖和收益,故其对该账户权属的表态不具有法律效力;3.紫光创投公司虽提供李某乙3092资金账户内资产划转及权属变化的依据,来证明3092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系其实际出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3092账户实际控制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进行使用、买卖;已经生效的(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该账户实际为朱耀明等人控制实施操纵股价的犯罪行为。在3092账户实际控制人与出资人紫光创投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因紫光创投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3092账户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其提出享有3092账户所有权的请求不予主张。

二、关于李某乙3092账户资金被强制取走西南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紫光创投公司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3092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享有所有权,又未能证明该账户中的资金被西南证券公司强制取走。故紫光创投公司关于西南证券公司承担强制取走3092资金账户资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以及请求西南证券公司返还3092资金账户剩余资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紫光创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89万元,由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秋丹刘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