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白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何XX,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6日,被告宏兴公司以消费贷款购车形式向李XX出某由其经销的陕汽红色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车价款为x元,首付x元,首付账号为(略),剩余x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指定的农业银行榆林分行长城路支行打款支付(实际打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打款账号为(略),并以卖车方为甲方,买车方为乙方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在第六条所有权保留约定第一项中约定:“在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甲方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所购机动车辆所有权”,同时约定了乙方最迟在贷款合同期满之日完成清偿本息以及法定的税费,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甲方的其他费用,逾期未完成的,视为乙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放弃所购机动车辆的一切权利,所购机动车辆由甲方处置。乙方在未取得所购机动车所有权前未经出某人书面同意,不得将该车转卖、出某、出某、承包、馈赠于他人,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经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正。该车交付后,将车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主车号为陕x、挂车号为陕x。2008年4月18日,李XX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让于刘XX并告知了被告。2008年9月2日刘XX又以x元的价格转让于白XX、王XX。2009年6月1日,王XX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在每次的转让中均经中间人或信息部达成协议并实际交付使用,以车辆交易协议或二手交易合同的形式履行完毕,并在每次的协议均约定条款保障被告方卖车款的实现。在几次转手中除在设定的打款账号打款后,该车尚留有x元贷款由被告进行了垫付。2009年8月31日原告偿还了被告垫付的贷款x元,并承担了3110元利某,同时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违约金。2009年9月2日,被告以欠款为由将原告经营使用的车辆主车号为陕x、挂车号为陕x车予以扣留至今。
另查明:被告宏兴公司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李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未能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陕x、陕x(挂)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已将所有车款偿付于被告,并承担了由被告代为垫付的余款及利某,同时承担了偿付违约金的违约处罚,而被告仍以未按期付款将争议车辆扣留,被告的扣车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显属不当。事实上原告已将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全部付清,被告提供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格式合同中第六条所有权保留约定中第一项为“在乙方未还清贷款本息,未缴清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甲方的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所购车辆所有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取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虽辩称还有下欠车款及违约金等未付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使原告交清被告所垫付车款、利某、违约金,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车款、利某、违约金,被告仍可按约定扣车。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对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某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本案中原买车人李XX将该车转于刘XX,该转让由刘XX的合伙人李XX证明“李XX给被告宏兴公司打过招呼”,刘XX又将该车转于白XX、王XX,王XX又将该车转卖于本案原告,在每次的车辆交易合同中都明确了被告权利某现的约定条款,且标的物车辆均实际交付使用。至原告使用该车后,又积极将争议车辆由被告垫付的车款及利某、违约金交付于被告,被告亦接收,故该一系列的车辆转让行为均生效并实际履行,亦未损害被告的销售利某。同时该一系列的转让行为,初始转让被告是知情的,并未提出某议,原告最后受让使用后,在被告主张权利某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款项,被告均接收并出某收据亦未提出某议,均应视为被告对该转让行为的默认,因此该一系列转让行为均为积极、有偿、等价的善意交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且仅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为由不经过相应法律程序而私自将争议车辆直接扣留,明显违法。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扣留其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x元营运和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王某主车号为陕x、挂车号为陕x陕汽红色大货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宣判后,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根本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而轻率下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程序严重错误。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依法登记在上诉人榆林宏兴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李XX都不具有处分车辆的权利。李XX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将该车辆转卖他人,同时逾期还款,未交纳车款本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扣回该车辆变卖偿还李XX银行贷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理论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启动刑事程序,追究倒卖车辆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证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仅以证人李会强一面之词“李XX给被告宏兴公司打过招呼”来认定车辆转让上诉人同意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飞军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后,李XX在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以x元将该车转让给刘XX。2008年9月2日刘XX又以x元转让于白XX、王XX。2009年6月1日王XX将该车以x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将该车尚留有x元贷款、3110元利某,违约金1000元向上诉人交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车辆属上诉人所有,李XX无权处该财产,且被上诉人王某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在乙方(李XX)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甲方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所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内容,因被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车款、利某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某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已将本案争议车款付清,李XX已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该处分行为应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扣押本案争议车辆与法与据,原审法院判决将该车返还被上诉人正确。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的申请,因本案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纳本案争议车款、利某、违约金,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