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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余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3日,一审原告杨某甲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农历12月10日下午3时许,在其家门口路南侧面向北站着,被告驾驶拉土的机动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车速较快,车本应该从路的北侧行驶,却在路南逆行,把站在路南侧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村里的几个人一同护送着被告把原告送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4天,因外伤引起了并发症。因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原告被迫转到睢县中医院治疗。现原告已花去大量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被告持有机动三轮车驾驶证,亦非酒后开车。2006年农历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往睢县城内运土,由东向西,一路低速行驶,途致周堂镇X街,路北有一群人在聊天谈话,突然从人群里跑出一个大约3岁左右的小孩,横穿马路,无人看管,被告急忙刹车并操作方向盘往西南方向绕过小孩,车停在路南边,小孩听到呜笛声和发动机的声音,吓的拌倒在地。被告所驾驶的车与小孩相距有2米左右,根本没有接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方不讲情理,扣压被告车辆,不让报警并威胁被告去医院给原告治疗,否则就要动手打人。被告在无奈之下到睢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治疗,经医生检查和X片显示,原告没有损伤。原告出院后又转入睢县中医院治疗,其病症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2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装满一车土往睢县城内运送,由东向西行驶,途至周堂镇西大屯原告家附近时,原告从路北人群中跑出,被告刹车并操作方向盘往西南方向绕过原告,车停在路南边。原告绊倒在地,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距2米左右,被告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原告没有接触,双方没有报警。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未发现原告有骨折、皮肤擦伤痕迹。经仪器检查原告患有滑膜炎,原告未做法医学鉴定,确定是否有外伤、确认滑膜炎的原因。原告出院后又到睢县中医院、睢县人民医院和洛阳白马寺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构成一个令人信服的证据链。其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重车在硬路上撞击碾压原告的情况与医院门诊检查伤情情况不符。其二,原告提供的几个证人证明现场情况差距很大。其三,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到医院检查并未发现外伤,仪器检查发现原告已患有滑膜炎。根据医学常识,炎症的出现与外伤的发生应有一定时间,且当时的化验结果原告的血项并不高。其四,原告没有进行法医学鉴定,未申请有关部门对其病历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逆行开车撞击所致的创伤性滑膜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已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有义务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患的创伤性滑膜炎与被上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据此证明被上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致伤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多数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着满载一车土的机动三轮车在柏油路面上从上诉人的双腿上轧过去,该证明内容与事发后上诉人当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所做的双腿无外伤的诊断结论明显相矛盾。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他们在证言中对事发状况及现场情况的描述有重大差异,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所患的创伤性滑膜炎与被上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一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的损伤与被车撞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提供有商丘风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不予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予以赔偿损失1万元。

被申请人徐某丙辩称,申请再审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正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徐X、田XX及徐XX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徐某丙没有撞倒杨某甲,与睢县人民医院最初检查杨某甲没有外伤,经仪器检查杨某甲患有滑膜炎相吻合。杨某甲的滑膜炎与徐某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中,杨某甲虽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据此证明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致伤的事实。但证人证言证明徐某丙驾驶着满载一车土的机动三轮车在硬路上撞击并从杨某甲的腿上轧过去,该证明内容与事发后杨某甲当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未发现腿外伤,仪器检查杨某甲已患有滑膜炎的诊断结论不符。且证人证言对事发状况及现场情况的描述有重大差异,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人证言原审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杨某甲一审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所患的创伤性滑膜炎与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二审中虽提供有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凤城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的左膝关节滑膜炎与被车撞伤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与事发后,杨某甲被立即送到睢县人民医院,经仪器检查发现已患有滑膜炎的门诊检查伤情情况不符。根据医学常识,炎症的出现与外伤的发生应有一定时间,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患的创伤性滑膜炎与徐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肖某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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