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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住(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14时20分,我骑自行车在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豫x-X号半挂货车在出山街路口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交通事故。我住院28天,花费x.83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后续治疗费还需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已支付x元,根据交警队主次责任划分,药费我已支付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给我。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李某某属于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此次事故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目,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李某某要求医药费直接赔偿给他,他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4时20分,在西平县X镇X路口,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X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交通事故。刘某某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去药费x.83元,交通费100元,刘某某的右踝关节僵硬不能活动,构成九级伤残,左尺骨中段斜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小腿大面积不规则疤痕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后交给县交警队x元,李某某的豫x-X号半挂车挂靠单位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药费收据,交通事故押金收到条,驻马某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平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属于挂靠关系,且该公司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运行中获得有利益,故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X号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如下:1、医药费:x.83元;2、护理费:28天×10元=280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280元;5、残疾赔偿金:4454元×11年×30%=x.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x.0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可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故本案中,应赔偿的医疗费为x.83元+280元+8000元=x.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下余x.83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x.83元×70%=x.98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可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故本案中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11年×30%=x.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2元。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总数额为x元,没有超出应赔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x.88元,还多支出x.02元,因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款属于代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故被告李某某要求对其垫支的款项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x元,返还被告李某某垫支的各项费用x.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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