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一建筑工地食堂门口,因饭菜问题与范某甲的姐姐范某乙及姐夫刘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范某甲左眼打伤,导致范某甲左眼破裂,左眼视网膜脱落,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北郭派出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人翟某某、范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被害人先踹其一脚,其回头一抡拳因不小心才打伤范某甲左眼。其辩护人辩称,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一建筑工地食堂门口,因饭菜问题与范某甲的姐姐范某乙及姐夫刘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范某甲左眼打伤,导致范某甲左眼破裂,左眼视网膜脱落,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北郭派出所主动投案。
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双方在诉前已自行协商解决完毕,即由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执行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经济困难,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其家属再次赔偿被害人范某甲人民币x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5月27日19时许,在通州区X镇X村一建筑工地食堂门口,其听到孟某某因饭菜问题与其姐范某乙、姐夫刘某某发生争吵后,上前劝阻,后其推了孟某某后腰一下,孟某某回头一拳碰巧打到其左眼上了。
2、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日19时许,其在马驹桥镇X村一建筑工地食堂,因饭菜问题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后孟某某一拳打到其弟范某甲左眼上了。
3、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5月27日19时许,在通州区X镇X村南工地食堂门口,孟某某因吃饭问题与范某乙、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孟某某一拳打到前来劝阻的范某甲左眼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范某甲、证人刘某某辨认,其二人分别辨认出孟某某就是在案发当日用拳头将范某甲左眼打伤的男子。
5、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范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及伤情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破案及被告人孟某某投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因此次打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9、孟某军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及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某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本案的其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人民陪审员朱瑞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