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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林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确认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双方至今没有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杰,现孩子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子已年满2周岁,且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男孩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同居所生之子朱某杰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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