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道德品质恶劣,因犯罪被判刑,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几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书面答辩称,双方经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被告虽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经改造,决心重新做人,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7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今年下半年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某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刑,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几年没有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有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已刑满释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被告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双方今后的沟通交流,摒弃前嫌,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