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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1000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个体,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小区X号楼X单元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通州区八里桥其经营的“东北好人家饺子王”饭店附近,因琐事与隔壁“仁通和湘菜水饺城”员工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康某用鞋底抽打李某某头部及身体,致李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罗某某、尹某某、沈某、马某某、谢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康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鞋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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