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7日晚,潘凯(已判刑)在向黄凯斌索要修理费的过程中与黄凯斌纠集的一青年男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8日晚在湘乡市东山立新桥进行斗殴,潘凯即邀集被告人罗某及刘某甲、丁某、张某等十余人携带铁棍乘刘某乙(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窜至东山立新桥,随后对方纠集的人员持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台的士车赶到东山立新桥。双方持械在东山立新桥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潘凯、张某等人手持铁棍将送对方人员到现场的湘x的士车的玻璃、车身处进行打砸。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的士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2011年5月7日,安徽省长丰公安局民警抓获了被告人罗某。
其证据有同案犯的口供、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实施了持械追打等主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以“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晚,潘凯(已判刑)在向黄凯斌索要修理费的过程中与黄凯斌收集的一青年男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8日晚在湘乡市东山立新桥进行斗殴。同年同月18日晚,潘凯即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刘某甲、丁某、张某、喻军(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铁棍乘刘某乙(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窜至东山立新桥,随后,对方纠集的人员持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台的士车赶到东山立新桥。双方持械在东山立新桥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潘凯、张某等人手持铁棍将送对方人员到现场的湘x的士车的玻璃、车身处进行打砸。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的士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2011年5月7日,安徽省长丰公安局民警抓获了被告人罗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同案人潘凯、丁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与上诉人罗某参与了上述犯罪事实。
2、受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车辆受损的事实,与罗某等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晚在湘乡市东山立新桥附近发生了一场斗殴事件。
4、湘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湘x富康出租车损失价值为1080元。
5、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4200元。
6、户籍信息。证实:罗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7日,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了罗某。
8、上诉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斗殴并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实施了持械追打等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上诉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上诉称:“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罗某积极参与斗殴,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