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加之婚后无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向(略)X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该院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是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2007年,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导致我的身体有重大疾病,原告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均因为生活中的琐事,两人赌气而导致,没有影响双方感情的事发生,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仍然挚爱着原告,所以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略)X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3、郑大一附院的病例,证明被告患有不孕症的事实,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生活期间曾怀孕,但不幸流产,原告方说被告不孕是不存在的;2、原告写给被告的三张某件,证明双方的感情很好,生活很幸福。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未加盖医院的印章,被告是否患有不孕症与双方的感情无关联,也不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条件。即使被告存在不孕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中国的传统来共患难而不应该选择违反道义的诉讼方式。被告目前未能正常怀孕,是因为共同生活期间怀孕流产而导致目前不能怀孕的结果,而不是自始至终不能怀孕,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通过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后的几个月内,原、被告并未和好。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和海尔空调挂机各一台、东芝36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由于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骂,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致使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刘某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空调和海尔空调挂机各一台、东芝36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