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沈C。
被告张B。
原告张A诉被告张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之委托代理人沈C、被告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本市D路X弄X号(以下简称“动迁房屋”)系被告承租的公房。2009年2月,该房屋遇动迁,户籍有原、被告两人,原告属于安置补偿对象。该处动迁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589,569.3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动迁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294,784.50元。
被告张B辩称,动迁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原告从来不居住在动迁房屋内,户籍也是2004年之后才迁入动迁房屋内的,且原告之前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了,故原告除因户籍在内享有保障托底费用75,000元外,不享有其他费用,同意支付原告7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动迁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张B,内有原、被告两人户籍,原告户籍于2004年7月21日迁入。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上海E公司作为代理人)、被告张B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承租的动迁房屋,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40,30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00元,保障托底补贴213,400元。此外,根据《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显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动迁补偿安置款还包括速迁费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26,160元、最低补偿单位补贴33,467.3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纯货币奖励104,640元,总计589,569.3元。《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认定动迁房屋在册人口:承租人张B,女儿张A;保障托底认定人口:承租人张B,女儿张A。
二、原告系被告之女。动迁房屋原为被告父母承租的房屋,被告父母过世后,动迁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之母与被告结婚后不居住在动迁房屋内。1987年7月10日,原告之母高F与被告登记离婚,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其后,原告仅在读幼儿园时在被告处居住过几日。2003年起,被告开始攻读大学本科及研究生,放假期间,原告陈述有时居住在动迁房屋内、有时居住在母亲处,被告陈述原告从未居住在动迁房屋内。
三、1995年12月,上海市G路X弄X号房屋动迁,该房为私房性质,其中原告及母亲高F安置于上海市H街坊X号X室,一室一厅,该房面积超过按拆迁标准规定安置的面积,原告之母高F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目前在外借房居住。
四、庭审后,被告表示愿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公房,因该房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则上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均等分割,被告是本案承租人,所谓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被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并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无权分得动迁补偿安置款。但在系争房屋分得的动迁补偿安置款总额中有一项为保障托底补贴,该补贴涵盖了原告的份额,金额为75,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表示愿给付原告10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A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A负担人民币1711元、由被告张B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