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并恋爱,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2月2醵惩ツs,现就读于宁海县西店中学。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月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在双方父母劝说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实际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椤醵惩ツs由被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曾因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协议离婚过一次,后原告来南京请求与被告和好,被告与原告复婚,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都是好的。今年正月初三,因原告又有婚外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而且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离婚,于1999年2月2醵惩ツs。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复婚并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5日因原告王某有婚外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原告应当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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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何共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