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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西蒙奇通诉商评委、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海城松一下电器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西蒙路X号。

法定代表人哈维尔•多拉,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西蒙奇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奇•格西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董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蒙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第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景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西蒙奇通公司针对董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奇•格西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被诉裁定认定:

西蒙奇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第八条的规定所提复审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是概括性规定,其具体精神在本案中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故本案不再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体现的是在实际商业使用过程中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本案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进行审理,故该条款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根据西蒙奇通公司的复审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一。被异议商标“奇•格西蒙”被符号“•”分成两部分,易被认读为“奇”、“格西蒙”,从而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西蒙德SIM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奇通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与第(略)号“西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国际注册第x号“sīmó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电缆和电线、照明装置及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奇•格西蒙”与引证商标二“西蒙”、引证商标四“sīmón及图”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本案西蒙奇通公司并未提供西班牙西蒙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西蒙公司)将“西蒙”和“x”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和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诚信某位”证书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仅凭该证书尚不足以证明西蒙奇通公司商号“西蒙奇通”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奇•格西蒙”与西蒙奇通公司的商号“西蒙奇通”及西蒙公司的商号“西蒙”、“x”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西蒙奇通公司及西蒙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三。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护的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两份证书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该两份证书中并未显示商标,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西蒙奇通公司或其关联企业西蒙公司已在插某等商品上使用“西蒙”、“x”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或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西蒙”、“x”商标区别明显。综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西蒙奇通公司称董某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某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西蒙奇通公司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后两个汉字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三分之二的汉字完全相同且发音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二源于英文“x”的音译,因此被异议商标主体文字“西蒙”与引证商标四在发音方面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从文字组合及构词法上推测为人名,原告五件引证商标中的“西蒙”同样来自创世人堂•阿尔杜罗•西蒙•维比特的名字,并且引证商标四中的英文“x”在字典中的主要解释为“西蒙(男子名)”,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某方面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原告旗下品牌,从而造成产源误认。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构成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的主体显著部分“西蒙奇通”有四分之三的文字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商号权。此外,被异议商标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董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x”构成,其申请注册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经某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信某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插某、插某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物)、变压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文字“西蒙”构成,其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经某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的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插某、车灯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文字“SIMD西蒙德”构成,其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14日,经某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接线柱、闭某、电开关、电器插某、插某、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上海西蒙电器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由文字“sīmón”及图形构成,其基础注册国为西班牙,基础注册日期为1978年1月16日,专用权期限自199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气、信某、检验(监督)用具及仪器、电缆和电线及第11类的照明装置及设备商品上,专用权人为x.A。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及符号“奇•格西蒙”构成,其由温州市龙湾天河松一下电器配件厂于2002年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开关、插某、插某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后,温州市龙湾天河松一下电器配件厂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龙湾海城松一下电器配件厂,经某者为本案第三人董某。

法定期限内,西蒙奇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某查,商标局于2009年6月24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西蒙奇通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查,于2011年4月6日做出被诉裁定。西蒙奇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西蒙奇通公司与董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向西蒙奇通公司和董某发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与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被符号“•”分成两部分,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奇”、“格西蒙”,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含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照明器、车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西蒙奇通公司并未提供西蒙公司将“西蒙”和“x”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自行制作的荣誉列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余证据中仅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和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诚信某位”证书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这些证书不足以证明西蒙奇通公司商号“西蒙奇通”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奇•格西蒙”与西蒙奇通公司的商号“西蒙奇通”及西蒙公司的商号“西蒙”、“x”区别明显。而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或其关联公司已经某插某等商品上使用“西蒙”、“x”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中“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西蒙奇通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奇•格西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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