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韦某某、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1415-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主合同下的从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单独就从合同起诉,即便提起诉讼也应当迁就主合同的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当事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无权单独就从合同起诉的问题,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该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作某某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保证人作某某告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熊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