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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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2月22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因附带民事调解,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9日,鲁某县电业局职工商怀平代其儿子商红林与鲁某县X区居民杨某签订租房协议,将自家以商红林、商XX购买的位于顺城路X路交叉口的两间门面房租给杨某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0年9月,协议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与其朋友商XX等人到鲁某县X路X路交叉口的“梦之语”纺织品大世界,找到正在经营的杨某索要房租时,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杨某之妻王某赶到现场后与贺某、商XX等人发生吵骂,被告人贺某即上前用拳脚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鲁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照被害人左肋部抡了一拳,行为较轻,被害人伤情只是线型骨折,伤情不是十分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到鲁某县X路X路交叉口的“梦之语”纺织品大世界门口时,看到其朋友商XX等人在“梦之语”纺织品大世界。被告人贺某即进入该店找其朋友商XX,发现其朋友商XX与正在该店经营的店主杨某索要房租,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杨某之妻王某赶到现场后与贺某、商XX等人发生吵骂,被告人贺某即上前用拳脚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鲁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贺某的所有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鲁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伤情照片,租房协议,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害人出具的不再追究贺某的所有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保证书,抓获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О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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