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兰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600元的价格在偃师市X村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2011年3月份,被告人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韩某处购买该车。经查,该车系邙岭乡X村韩某峰于2010年8月17日停放在城关镇洛神大厦后院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在2010年11月价值为3080元,在2011年3月价值为2655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韩某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韩某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武某、温××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车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车辆的购车手续等书证,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买卖,被告人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