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汉族,系受害人曹某之妻。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系受害人曹某之子。
原告:曹某乙,女,汉族,系受害人曹某之女。
原告:曹某丙,男,汉族,系受害人曹某之父。
原告:李某,女,汉族,系受害人曹某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丁(曾用名段X),男,汉族,。
被告:段某戊,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华保险公司)。
住址:西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等五人诉被告段某丁、段某戊、西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21时25分,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17M处时与段某丁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曹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豫x客车司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车的司机段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间接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9元;2、被告西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丁、段某戊辩称:一、本案漏列两个当事人,豫x号车驾驶人李某和车主李某甫;二、豫x车登记车主高某壮应承担责任;三、段某丁、段某戊无责任;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五、段某丁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华保险公司辩称:一、查明该承保车辆与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是否适格,再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此事故还有受害人李某,应保留其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1时25分,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17M处时,与被告段某丁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曹某豫x乘车人当场死亡,李某及乘车人李某联和豫x三轮汽车乘车人段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戊、曹某、李某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戊支付原告x元。曹某生前系临颍县X乡粮所职工。
另查明:豫x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某戊,被告段某丁为被告段某戊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西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曹某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戊为豫x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华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丧葬费x元/全年÷2=x.5元;死亡赔偿金x.56元/全年×20年=x.2元;被抚养人曹某甲生活费x元(3388.47元×17年÷2人),曹某洁生活费x.05元(3388.47元×13年÷2人),曹某丙生活费x.4元(3388.47元×20年),李某生活费x.4元(3388.47元×20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所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3388.47元。四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85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某为x.4元(3388.47元×20年),故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抚养人的获赔数额:曹某甲x.45元(x元÷x.85元×x.4元),曹某洁8009.1元(x.05元÷x.85元×x.4元),曹某丙x.19元(x.4元÷x.85元×x.4元),李某x.19元(x.4元÷x.85元×x.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63元。被告西华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等各项费用计款x元。除西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外,剩余x.63元(x.63元-x元),因被告段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即30%故:x.59元(x.63元×30%)。由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段某戊,段某丁是段某戊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某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雇主承担,被告段某戊赔偿原告田某等五原告x.59元。被告段某戊已支付给田某等五原告款x元应予扣除,扣减此款后余款x.59元由被告段某戊赔偿原告田某等五原告。被告段某丁、段某戊辩称应将李某及豫x车主李某甫列为当事人并由登记车主高某状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李某已放弃对西华保险公司民事赔偿的请求,虽然高某状是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段某戊,庭审中原告已撤回对高某状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西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田某等五人各项费用计款x元。
二、被告段某戊赔偿原告田某等五人各项费用计款x.59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等五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本案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田某等五人承担2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承担2134元,被告段某戊承担1545元及保全费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