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下称DAC公司)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x(x)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x,x,x,x,x)。

法定代表人:x.x(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清枝、喻某某,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颢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该中心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汝彪、黄某,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广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g_、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下称DAC公司)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东支行(下称城东支行)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福建经销公司(下称一汽福建经销公司)、福州保税区中翔实业总公司(下称中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汽福建经销公司应偿还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2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中翔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经城东支行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翔公司位于福州保税区X区的土地及厂房,并经多次评估、拍卖。因该土地属划拨地,厂房系在建工程,无法办理综合验收和产权证,无人参与竞买。申请人同意该案中止执行。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1)榕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城东支行诉一汽福建经销公司、福建省物资贸易中心(下称物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作出(2000)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汽福建经销公司应偿还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物资中心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经城东支行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并委托有关部门评估、拍卖,实际已偿付欠款48.81万元。后因一汽福建经销公司已于1999年开始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物资中心因经营不善,企业连年亏损,已无还款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原审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1)榕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4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了涉前两案《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1709万元及利息(略).01元)及全部从权利。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福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福州办事处)。2008年9月22日,东方公司福州办事处将上述贷款本金(略).01元、利息(略).55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了DAC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公告。东方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包括本案项下不良债权资产包的资产转让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确认手续。

另查,1994年6月,一汽贸易总公司(甲方,下称一汽公司)与物资中心(乙方)就共同建立一汽福建经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一汽集团”字号和商誉作为甲方投资,占注册资本的10%,其余由乙方投资270万元。同年7月,一汽福建经销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

1999年4月28日,一汽福建经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物质中心同意一汽公司收回商誉投资30万元,至此一汽公司不再占有公司股份,同时原“协议”和“章程”终止执行。

因一汽福建经销公司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年度检验手续,2003年11月10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某局作出榕工商注吊[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一汽福建经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主管某门或清算组负责清理,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企业法人终止。

1992年4月8日,国家物资部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销服务公司、福建省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福州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就联合投资举办福州保税区中翔实业总公司(下称中翔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中翔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总投资为20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国家物资部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占40%、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销服务公司占20%、福建省燃料公司占20%、福州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占20%。

1994年1月,中翔公司由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销服务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五年。

因中翔公司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年度检验手续,2002年11月12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某局作出榕开工商注处[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中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主管某门或清算组负责清理,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企业法人终止。

本案诉讼过程,被告一汽公司对管某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以(2009)榕民初字第1234-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一汽公司对本案管某权提出的异议。一汽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所涉及的历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各债权人均登报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并催促被告还款,所转让的资产内容与公告的资产内容相符,公告信息真实,转让的债权标的及受让主体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DAC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系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DAC公司授权高飞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委托人催收、追讨所转让的债权等一切相关事宜,该授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高飞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以原告DAC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并依据原告DAC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13项的约定,转委托律师行使本案民事诉讼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高飞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本案原告DAC公司起诉及两位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均为合法。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2002年11月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故认定因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所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不适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均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实施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某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一汽公司和物资中心不是一汽福建经销公司的主管某关,被告燃料公司亦不是中翔公司的主管某关,三被告均不是清算责任主体,不负有对公司组织清算的义务。DAC公司以一汽公司和物资中心怠于履行义务,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多年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要求被告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DAC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DAC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DA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所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1、本案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自然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2、鉴于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任何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3、从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以及公司设立时法律规定来看,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属于有限公司性质,依法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三被上诉人是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作为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的股东,应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三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对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能否进行清算以及财产、帐册状况不能予以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对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一汽公司、物资中心、燃料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DAC公司以一汽公司、物资中心、燃料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股东,是公司清算责任主体为由,主张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清算责任纠纷。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是对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溯及力方面的司法解释,遵循的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中,一汽福建经销公司与中翔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分别于2003年和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公司清算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某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根据本案证据,一汽公司和物资中心只是一汽福建经销公司的投资主体,福建省燃料有限公司亦只是中翔公司的出资者,显然,三被上诉人均不属于主管某关的范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均不是清算责任主体,不负有对公司组织清算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林某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