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某某,男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别某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杜××的黑色大阳110-2F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被害人杜××追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别某某供述、被害人杜××陈述、证人肖××、张××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别某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杜××的黑色大阳110-2F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被害人杜××追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某某无异议,且被害人杜××陈述、证人肖××、张××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