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抓获,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的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汉寿县X镇X路段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后被强制带至汉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陈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分,浓度为12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