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1999年农历5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X,2006年农历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X。2006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深圳打工时有作风问题。2007年收麦期间,被告为此和原告发生口角,麦后被告又外出打工,两年多来无有音讯,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义务,原告与其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其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其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被告朱某某的母亲黄xx及大嫂宋xx证言,均证明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满两年。黄xx并证实被告朱某某系因与赵某生气而外出。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1999年农历5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X,2006年农历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X。2006年至2007年,因原告认为被告有作风问题,二人不断生气。2007年收麦期间,原、被告为此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外出不归。原告由于两年来一直未寻找到被告下落,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因与原告赵某生气后外出长期不归,不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XX、朱XX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朱XX、朱XX18周岁,共计x元,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凡